今天是:
用法治思维审视产品质量监督法制建设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 杜 渐
(已经本人审阅)
各位领导,朋友们:
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法制建设,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面对适应复杂多变的形势,用法治思维慎重审视产品质量法制建设,着力解决依法监督,在法制的轨道上推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是“法制质监”建设的重要课题。本文旨在从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建设方面谈一些个人的观点。
一、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建设有广度,适应新形势、满足新需要的深度亟待改变
《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我国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缺陷汽车召回条例》以及为数不少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颁布实施,构成了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体系。
应当看到,《产品质量法》颁布已经颁布实施二十年,早期的制度设计已经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和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新制定的制度也有一些缺陷。例如: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赔偿方与被赔偿方双方的主体关系的“错位”、“过度利益保护”和“不正当获利”等问题依然存在;引入了缺陷(不安全)产品的召回制度,海洋法系国家实行的缺陷产品制度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突没有很好统一,召回对象与我国现行产品质量行政法律制度存在很大的冲突。
近年来,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建设经过不断的探索实践,结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实际,形成了产品质量分级分类监管、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约谈告诫等制度,经过实践检验,这些制度是可行的、行之有效的,但是,因为这些制度没有上升为法律法规,很难被广泛接受,在操作层面还有较大难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建设有成果,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的“节点”和切入点有欠缺
多年来,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方面取得的卓有成效的成绩不容否认、也不该否认,但是,制度建设的“节点”和切入点—技术法规建设方面存在“障碍性”的欠缺。
产品质量监督不是单纯的行政监督,是介于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之间的综合监督,用行政监督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只解决了依据问题,依靠技术手段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手段。而技术手段的科学、合理、有效运用必须依靠技术法规,包括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规范,这是产品质量监督法制建设的“节点”和切入点。
技术标准的制定需要经过科学研究、实验的反复验证得出结论,这些结论如果是用于产品生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才有可能被吸收和写入标准。
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技术标准是产品质量标准化活动的两个主要环节,当前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制定突出存在“重标准制定、不重视标准实施”和规范、统一的问题。对于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同的对象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标准的执行是必须统一的,因此,对于标准实施的统一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标准的制定。
三、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创新要突破,要适应形势、满足需要就不断研究、解决新问题
当前产品质量监督的现实和需要,与《产品质量法》发布实施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要用法治思维方式,富有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研究新问题、解决新问题。
就管理体制而言,要研究如何从制度上落实地方政府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的问题,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监督人、财、物方面的保障,解决监管部门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长期“自弹自唱”、“单打独斗”和“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的尴尬局面。
就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而言,随着产品质量生产组织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研究如何从制度上落实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摆脱制度规定和习惯思维管理造成的监管部门长期“替”企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后果的问题。
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模式而言,要研究如何从监督模式上对位产品质量“监督模式”,摆脱监管部门长期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无过错责任追究”“履职不免责”的问题。
就生产者、销售者的的法律职责而言,要研究如何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的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消除“产品质量问题都是生产环节造成”、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承担赔偿是代生产者先行赔偿”的错位法律关系等问题。
我国的经济体制已经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与产品相关的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模式、管理模式都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产品质量监督法制建设也需要与时俱进、也需要与之相匹配、也需要改革创新,这是“法制质监”建设的重要命题之一,应势“破题”已迫在眉睫。